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佩容
被 告 張弘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969、22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張弘達有如其所引用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均兼論共同一般洗錢罪),並定應執行刑。被告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且諭知附負擔之緩刑,已詳敘其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即有過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為牟私利,變本加厲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獲案初時否認犯行,迨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足見被告並非偶發之初犯,顯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宣告緩刑,乃原判決卻為附負擔緩刑之諭知,殊屬不當云云。
三、惟緩刑之宣告暨附加何等之負擔,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諭知刑罰暫緩執行且附加相關之負擔,符合規範體系與目的而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復已敘明審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所受之刑,何以宣告前述附負擔之緩刑,敘明略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未及深思,致罹刑典,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復與告訴人陳寶珠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且付訖賠償金,另表達願給付20萬元賠償與被害人游秀絹之意見,可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且為督促被告履行賠償義務,並諭知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給付游秀絹20萬元等旨,已詳述其所調查審酌情狀之憑據及理由。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難謂於法有違。又被告已依原判決之諭知,以游秀絹為受取權人為清償提存,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就原審緩刑附加負擔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