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
上 訴 人 陳其聰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2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861、26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其聰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強盜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對告訴人林柏睿(業經法院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在案)佯稱警察身分,並要求檢視其證件及背包,致林柏睿誤信為真而將原雙肩背負之背包改為單肩背負之際,即下手搶奪內有詐欺贓款之背包得手,嗣伊復喝令林柏睿蹲下再輕推致其倒地後,乃乘隙逃離,業經伊供述詳實,所為應係觸犯詐欺取財、搶奪或恐嚇取財罪。詎原審就有利於伊之證據均未予調查釐清,徒採信林柏睿欠缺補強佐證之唯一指訴,遽認伊原搶奪之犯意轉化為強盜之犯意,並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強暴手段,以強盜林柏睿所持有財物,殊有違誤。又原判決疏未審酌伊強取之財物,係林柏睿持有之詐欺贓款,與一般之被害人明顯有別,及伊因家庭困境,始誤蹈法網等情狀,量刑亦嫌過重云云。
三、惟刑事證據法上所謂之補強證據,包括直接及間接證據,且不以證明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若其內容與告訴人所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能強化其指訴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倘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推理所得心證以為事實之判斷,並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以自己假稱警察查緝之「黑吃黑」方式,強行取得林柏睿所持有背包內之詐欺贓款新臺幣120萬元等情,復供承:伊有壓林柏睿的肩膀要其蹲下,其當下有反抗並抓著背包等語,核與證人林柏睿證稱:上訴人自稱警察,叫伊不要動,並問伊背包內何物,後來開始拉伊的背包,發現搶不過去就叫伊趴下,伊稍微下蹲時發現他好像不是真的警察就要站起來,他就一隻手壓住伊後頸,用力往下把伊臉壓在地上,他發現伊沒力了就雙手扯掉伊背包後逃逸等語;證人即與上訴人基於搶奪犯意聯絡之共犯許瑞發(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證稱:上訴人冒稱警察叫林柏睿蹲下,並試著搶他的背包,因為他護著背包,所以上訴人就掐他的脖子且推他,再把背包搶走等語,及證人即詐欺被害人吳美慧所為相關案情之證述相符,佐以卷附上訴人與許瑞發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語音通話紀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辨識行駛軌跡、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車地點電子地圖、車籍資料、吳美慧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銀行取款憑條、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手機等證據資料,再參以林柏睿身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一旦未能上繳其得手之詐欺贓款,可能被懷疑「黑吃黑」侵吞,致須承受暴力之不當對待,理應極力反抗上訴人之搶奪為是,若非遭上訴人施以至使不能抗拒之強暴,當無任令上訴人強取上開詐欺贓款得手等情況事證,足以擔保林柏睿指證其所持有內置詐欺贓款之背包,遭上訴人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強暴加以劫取等情,具有憑信性且與事實相符,因認上訴人確有強盜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係卸責情詞而不足以採信;復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年5月之理由。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尚與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且就科刑輕重之裁量,亦無權限逾越或濫用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且就其取得財物是否由於對林柏睿施以不能抗拒之強暴手段一節,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復泛陳原判決之科刑失當,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