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
上 訴 人 AE000-A114325A(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639、37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AE000-A114325A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2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及定刑較類似之他案為重,違反公平、比例原則。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各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列為量刑審酌因素,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無所指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之違法。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判決結果而執為原判決量刑、定刑違法之論據。上訴意旨執他案判決情形,任意指為違法,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減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