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
上 訴 人 黃教閔
原審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03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89、47346號、114年度蒞追字第7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教閔經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刑(含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敘明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考量所犯各罪之受害法益、罪質、犯罪情節均相同,犯罪時間及空間密接,販賣對象僅1人、犯罪次數等情,整體評價上訴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意旨等情,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非以累加方式,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四、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