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679號
上 訴 人 許○○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3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許○○有其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等犯行,及其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犯行,因而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未遂各罪刑(共2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年6月;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對上訴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其撤銷改判部分,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嗣後與顏菘甫、顏克勳達成和解,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量處上訴人較重之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並就駁回上訴部分,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均已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謂其已與顏菘甫、顏克勳達成和解,因受限於保護令,未有機會與告訴人顏麗卿和解,且其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未遂,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部分之刑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違反保護令、毀損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