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
上 訴 人 羅鎮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9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羅鎮瑋經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檢察官及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皆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後段所指「因而查獲」之人必須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倘因而查獲之人僅負責招募詐欺集團之成員或參與詐欺集團,而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不符合該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上訴人固在警詢供出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點點」(綽號「蔣蔣」)之共犯(按即王宏濬),且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於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載明上訴人為警查獲後,向警方供述係由王宏濬招攬其加入詐欺集團,有該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於警詢供稱:指揮其犯罪者為暱稱「DOCK天」之人,並未供稱係王宏濬,且第一審法院於王宏濬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亦認定王宏濬加入詐欺集團後,係負責招募車手及發放報酬,並有招募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有該判決書可稽。可見上訴人供出之王宏濬,並非該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有供出詐欺集團之上游,且業經警方調查偵辦,原判決未予減免其刑,有所未當云云。係對上開規定有所誤解,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因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