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688號
上 訴 人 NGUYEN THI HUONG(中文名:阮香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2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說明,認定上訴人NGUYEN THI HUONG(阮香香)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下稱一般洗錢)罪刑(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暉恩、劉富娜、陳宥均、許卉君、郭琮祐(下稱告訴人等)之指述,上訴人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資為認定上訴人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詐騙告訴人等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罪事實。並說明告訴人等將受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於密接時間內陸續提領一空,可見本案帳戶經詐欺人員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製造金流斷點,終局保有犯罪所得。而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該蒐集提款卡之人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詳敘其依據及所憑。對於上訴人所辯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及提款卡已遺失等說詞,以上訴人於偵查中能記憶提款卡密碼,顯無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之必要,及其將本案帳戶作為遊戲轉帳使用,卻無法記憶遺失時間,發覺遺失後仍未積極處理等情,詳予論駁其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原判決雖敘及上訴人供稱常使用本案帳戶將款項轉帳給遊戲方等語,並未認定上訴人為貪圖小利始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要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另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本案帳戶遺失前之使用紀錄或其他證據,復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陳明無證據請求調查,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已足認定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而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為外籍人士,對我國金融規範、詐騙犯罪之認知程度與國人顯有落差,本案帳戶未報案掛失,可能係因語言障礙或不熟悉法律程序之過失,原審將此過失擬制為幫助犯罪之故意,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等語。顯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本件得上訴之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高玉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