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
上 訴 人 DALTON LAW LI HONG(中文名:劉立宏,馬來西亞
籍)
護照號碼:K71582468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就上訴人DALTON LAW LI HONG(中文名:劉立宏)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相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罪),所處之刑未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有所違誤,乃撤銷第一審之量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如何對上訴人量刑之理由,核所為之論處,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僅泛稱:對原判決之量刑結果難以甘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然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無一語具體涉及。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