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
上 訴 人 邱信達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221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37、3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邱信達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部分,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敘量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綜合審酌上訴人駕駛自用半聯結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夜間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已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之車輛,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刑法第57條科刑所列一切情狀,載敘何以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之刑,其中關於犯罪後之態度,已就上訴人坦承犯行,上訴後猶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尋求調解,惟與被害人家屬仍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等情詳為記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未充分審酌上訴人始終未曾逃避責任,以實際行動進行賠償及修復等情,亦未具體詳敘說明何以處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7月之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