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
上 訴 人 陳明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明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2罪刑(均相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各該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載敘何以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各科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之判決,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猶執以:原判決未審酌其因長期患有腦瘤,致其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判斷能力及情緒控制均明顯下降,影響其思考判斷能力,而有量刑不當之違誤等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