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
上 訴 人 江振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7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809、54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江振宇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