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
上 訴 人 黃明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黃明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15年6月1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理由書另狀補陳,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