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
上 訴 人 陳韋如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7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韋如經第一審判決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及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敘明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列說明,核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泛謂:上訴人受騙而遭利用,畢生勞動所得一文不剩,原審之量刑過重云云,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應認上訴人關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