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
上 訴 人 鄭佳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鄭佳旻經第一審判決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未遂罪刑及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敘明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非僅以上訴人有無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宥恕為量刑之唯一依據,且係綜合其他量刑審酌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被告為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本應主動尋求被害人和解並獲諒解,法院為和解或調解之安排,僅係協助被告與被害人間所涉相關民事賠償責任之解決,並非刑事判決前提要件,非屬審判中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意旨執原審未安排或提醒上訴人與告訴人和解,未盡訴訟照料義務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加重詐欺未遂、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