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
上 訴 人 高茂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高茂峯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重為量刑之審酌,說明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載敘何以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就自白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於量刑內審酌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三、上訴意旨猶以:其自始即坦承犯行,僅取得新臺幣2萬5千元報酬,亦願彌補告訴人林珍華所生之損害,係因告訴人不願到庭而無法調解,其所為之犯行及所造成之危害,相對其他加重詐欺之行為人而言,實屬較輕,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原判決未就各項量刑因子為科刑調查,且理由既稱原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於量刑中審酌,乃仍量處上訴人重刑,剝奪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享有易服社會勞動之契機,所為之訴訟程序違法,併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及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誤,另原判決未就其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判決違法等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未經原審判決之沒收部分,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