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上 訴 人 王惠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惠貞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因家境拮据,無法一次給付賠償金,惟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按期履行,請求緩刑或減刑,給予自新的機會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其請求本院減輕其刑或諭知緩刑,均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