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彭乾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彭乾華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非法製造本案槍枝,固應予以非難,惟其自始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稱係供打獵用途,主觀惡性非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認其犯罪情狀,若科以上揭非法製造槍枝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就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量刑裁量權,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其製造上開槍枝係為驅趕猴群,以減少農作物之損失,並無危害社會之意,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家中二位兄長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母親體弱多病,家庭經濟需賴其支撐,指摘原判決量處之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