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黃郁凱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羽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9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郁凱有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無為自己或他人(共同)營利之意圖,至多僅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等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其主觀上知悉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醫生看診午2-晚2」之人(下稱「醫生看診午2-晚2」)有營利意圖,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違反證據法則,又量刑時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但未量處偏低刑度之責任刑,亦有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憑為判斷潘柏元指證上訴人確於所載時、地販賣毒品愷他命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復記明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醫生看診午2-晚2」想要賣毒品愷他命給潘柏元,一定有賺錢之不利己供述,主觀上已知悉「醫生看診午2-晚2」有營利意圖,客觀上實際為跑腿送貨、收款轉交等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與該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獲利多寡或有無報酬,本非所問,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依所確認事實,論以前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無不合,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非主導地位,於第一審坦認犯行,目前從事油漆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判決結果而執為原判決量刑違法之論據。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