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508號
抗 告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查力基,肯亞 籍)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5年度侵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CHERRET LEAKEY NDIWA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所載,主張依原審調取之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函附諮商輔導紀錄,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案發前後同時遭逢多項重大生活壓力事件,原判決未通知鑑定人到庭作證或另委請精神醫學專家重新評估調查,即援引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據為抗告人論罪部分依據,剝奪其對質詰問權,所為鑑定程序有重大瑕疵,並聲請傳喚具精神科專業之法醫師、學校老師黃玉佳、鍾芳玫等證人,調查釐清被害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成因,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強制性交犯行明確,論以所載之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所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具有多因性,被害人案發前後同時遭逢多重重大生活壓力,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可信性有疑等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聲請意旨猶執上揭諮商輔導紀錄,主張鑑定報告結論有疑等情,係就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且經原審法院調查斟酌之證據,持相異評價再事爭執,不符合新證據要件;㈡所主張原判決未委請其他精神醫學專家或鑑定人出庭作證,剝奪其對質詰問權,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等節,核屬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非再審程序救濟之範疇。抗告人所提上揭事證及主張,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要件等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之理由,並經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依上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旨在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而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或再審聲請人僅單憑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而聲請調查證據以查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無錯誤,均非法院依該條項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
原裁定參酌卷證資料綜合判斷結果,以上揭聲請傳喚法醫師、學校老師等證人之事項,難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有罪事實之合理懷疑,不具確實性,因認非屬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指應加以調查之證據,乃不予調查,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