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謝清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8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略以:
㈠關於抗告人聲請為其指定辯護人部分: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固規定,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前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然其後我國刑事訴訟法、法律扶助法等相關法規已修正完備,自無優先適用上開公約施行法之必要。其次,「審判中」之刑事案件,始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未開啟再審程序之「聲請再審」案件則無適用。縱認抗告人係「精障患者」與「泛性戀者」,曾因無資力而多次獲民事訴訟裁准訴訟救助等情屬實,於本件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請求法院指定辯護人之權,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至於抗告人是否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得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應由抗告人另依相關規定向法扶基金會提出申請。
㈡關於抗告人主張之再審理由部分:抗告人固稱其遭陳靜如、田秀怡與郭姓員警合謀,共同以「陷害教唆」之不法釣魚手段脅迫就範,並非本有販毒犯意等語。然此部分未據抗告人於本案審判中提出,或於本件聲請時提出證據證明其遭「陷害教唆」,或提出原判決所憑相關證人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所定之再審要件不合;況依本件事證,亦難認抗告人已提出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亦屬不符。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申請國賠、司法官個案評鑑等部分,經核均非聲請再審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依法主張。
三、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就原裁定之合法論斷,依憑己見,再事爭執,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始主張黃姓證人亦曾表示員警陷害教唆等事實,並請求調查、傳喚,經核並非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證據,未經原審裁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