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533號
抗 告 人 周孟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孟陞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循抗告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違反銀行法,動機相似,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且抗告人之父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身體狀況不佳,有賴他人照顧,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4年3月(即附表編號2),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7年,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原裁定已說明其審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罪質及行為態樣相同,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併參酌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等節,而酌定上開應執行刑。至於抗告人之家庭狀況,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涉。抗告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審所定之執行刑過重,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