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565號
再 抗告 人 葉明賢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葉明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下稱A裁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下稱B裁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103年度簡字第2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C判決),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8年1月。再抗告人以倘A、B兩裁定加上C判決接續執行,有責罰不相當情形為由,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就A裁定編號6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B裁定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予以否准。因而聲明異議。惟查:㈠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不符,不得於事後任意拆解重組以重定應執行刑。㈡檢察官就A裁定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B裁定編號2所示之罪,既未判決確定(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5年5月10日),本無從將B裁定編號2所示之罪一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嗣B裁定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倘有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規定,應由檢察官另行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再抗告人徒憑己意,主張檢察官應待B裁定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始與A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無理由。㈢A、B裁定分別於105年1月22日、106年1月18日由原審法院、高雄地院所為,當時之刑事訴訟法尚無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之特別規定,自無從以當時未予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為由,逕指A、B裁定為違法。因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略謂:倘檢察官能迨全部案件確定後,詳加審視並明確告知再告抗人若同意將A裁定編號1至5之罪,與編號6至11之罪一併聲請合併定刑後,將無從再與B裁定所示2罪合併定刑之效果,則依照一般理性判斷,再抗告人應會選擇不同意。檢察官未盡法律課予之客觀義務,致再抗告人同意合併定刑,與數罪併罰恤刑立法目的不合,侵害再抗告人聽審權及陳述意見權之保障,應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或係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難認有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