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570號
抗 告 人 劉陶鴻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劉陶鴻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論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雖兼有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惟抗告人已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㈡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抗告人之意見等情,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1年10月。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至於受刑人已請求定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並非科以受刑人選擇之義務,或限制其於請求後即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諸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2之1年,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2年2月。則原裁定在1年以上、2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刑為1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時思慮未周,希望能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編號1、3、4之罪不列入定刑;編號3、4之罪,抗告人於該案偵查或審判中已與被害人和解,請考量抗告人積極完成修復式司法之態度,從輕定刑等語。就原裁定究竟有何裁量失當或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又原審於裁定前已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見原審卷第65頁),本件原裁定亦已對外生效,抗告人即應受裁定之拘束,自無許其任意撤回請求。有關抗告人犯後是否賠償被害人乙節,已於各該案件審判時作為法院量刑斟酌之事項,自無從執此指摘原裁定就本件之裁量判斷,有何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