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
抗 告 人 陳鏈淙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鏈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之罪刑確定。其中編號2、3之罪係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又編號2雖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部分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因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審酌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編號2之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兩者之犯罪目的及行為態樣雖屬有別,然助長兼有毒品性質之有害藥物流通,則無分軒輊,均在侵害國家杜絕毒品及有害藥物流通擴散之法益;編號1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侵害法益、行為手段、罪質、犯罪目的則與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有別;參酌編號2、3曾分別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8月、3年2月、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抗告人之人格及抗告人之意見,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刑為10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短時間內所犯之附表各罪,皆係因毒品所引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以自殘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應著重於矯治及教化,而非重罰、長期監禁;抗告人尚有另案刑期達37年以上,其中最長期刑為15年,原裁定恐致抗告人更生絕望,喪失生存動力,無法克盡孝道;原裁定復未說明定刑8年、9年或9年6月有何不足而須提高至10年,已有理由不備及未具體裁量之違法,其定刑亦不符罪責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本院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7年3月(編號1),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13年5月;編號2、3部分,曾經法院分別定刑8月、3年2月,加計未經定刑之其餘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11年1月。則原裁定於最長期刑7年3月以上、13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經審酌上情後,為前述之定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抗告意旨指摘各節,或已經原裁定審酌及之,或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或僅羅列法院於定刑時應注意遵守之相關原則,或與定刑審酌事項無直接相關,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