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591號
抗 告 人 彭一修
代 理 人 潘宣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彭一修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侵害之法益雖不同,但次數不多,犯罪地點之密接性較高,且侵害的非不可替代之個人專屬法益,具高度重複性,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為9年9月,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僅減少9個月,幾乎是以全額累加方式酌定,有違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6年6月(即附表編號4),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9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6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且原裁定已說明其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互異,犯罪時間亦有區隔,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等因素,為整體非難評價,而酌定上揭應執行刑,並已為適度之刑期折讓,所為裁量亦無違法或不當,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