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622號
抗 告 人 陳志愷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365號),由其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對於判決前關於羈押、具保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40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意旨可參。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志愷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且經原審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執行第三審羈押3月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且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無客觀事證足認其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裁定遽認抗告人有羈押之事由及必要,予以羈押,於法不合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處分,尚無從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敘明所憑理由,自屬有據。抗告意旨係對原審羈押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本件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115年7月30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3503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就原裁定是否適法、允當為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