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632號
抗 告 人 張庭崧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庭崧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所處之刑,均於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2月11日前所犯,並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其中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經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且衡酌抗告人所犯之罪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密集性、侵害法益類型,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就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酌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與原審程序中所表示之意見,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等旨。經核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考慮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以及時間不可回復性,亦未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以符合比例、公平及實質平等原則,復未於裁定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以致量刑過重;另伊所犯各罪係集中於短期間,當時伊因新冠疫情而投資失利始鋌而走險,所犯各罪同質性甚高,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自應遞減;況伊亦已與部分受害人和解,此亦應納入量刑審酌因素云云。此外,復引用其他諸多法院定應執行刑個案為比較依據,並指摘原審逕以其陳述意見狀上勾選「無意見」而為裁量,未斟酌伊偵查時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後附具之陳述意見書狀,對於伊陳述意見權利之程序保障自有不足云云。
四、經查,原審就抗告人所犯上揭應予併罰之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寬減,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公平等原則之情形;另關於抗告人於個別案件之犯後態度等量刑情狀,業經各該判決法院於各該宣告刑之量刑時予以斟酌,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考量之事項。又原裁定業已敘明其裁量時併參酌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就本件定執行刑時所為無意見之意思表示(見原裁定第3頁第16至24行)等旨,並無抗告意旨所云未保障其意見陳述權利之情。況不同案件之情節各不相同,尚難任意比附援引,故抗告人舉其他案件定執行刑之案例,指摘刑度過重,亦非可採。是抗告意旨核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柏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