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642號
再 抗告 人 池承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
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07條所明文,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如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自不合法律上程式,經
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同法第408
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並為同編再抗告程序所
適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池承翰不服原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敘述
再抗告理由(註明理由後補),經本院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
411條但書規定,於民國115年8月4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裁定前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