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684號
抗 告 人 楊筑鈞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者,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者,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筑鈞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6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罪刑確定。而上開數罪均係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就有期徒刑部分,除編號1、3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經斟酌抗告人意見後,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下同)3年6月。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部分犯罪(編號1至2、6)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1年6月、1年7月)加計編號3至5所示各宣告刑之總和,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敘明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本院經核,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各罪同質性極高、時空高度密接,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原裁定所定刑期有違比例原則及恤刑目的,其已努力與被害人和解,且深切悔悟、配合管教,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