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831號
抗 告 人 陳鏈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鏈淙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確定(附表編號1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及「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欄所記載之「否」,均應更正為「是」)。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4、8、9、11、13),與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5至7、10、12)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合併定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界限外,並應受罪刑相當原則、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又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抗告人係於短時間內犯多次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罪,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重要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應著重矯治及教化,非以長期監禁為必要等節。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不符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請從輕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四、惟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5年4月、最多額(併科罰金15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及罰金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2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之上開事項,業經原裁定併予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罪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聯性等節,而為整體評價。抗告意旨泛言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不符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吳麗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