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再 抗告 人 李佾瑞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數罪併罰之案件,縱令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依所定執行刑,換發指揮書合併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折抵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再者,刑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行刑權時效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依同條第1項規定,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未執行」為前提,如刑罰「已執行」或「執行中」,即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且受刑人假釋前在監執行之期間,屬刑罰之執行,固不待言;如經假釋出監,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尚須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列規定,仍不能認其刑罰已執行完畢,此與刑罰權「未執行」之情形究屬有別,均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從而,計算受刑人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行刑權時效期間,仍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須扣除已在監執行及假釋期間,始屬適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佾瑞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裁定(下稱Α裁定)就其附表編號l、2、4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下同)2年7月又15日;又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下稱Β裁定)就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8年7月,均確定,依序於民國99年1月17日、110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再抗告人認Α裁定、Β裁定(下稱2裁定)接續執行長達11年2月又15日,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於114年5月27日具狀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將2裁定拆解,以「『Α裁定附表編號l至2之罪與Β裁定附表編號1至3、5至11之罪』一組、『Α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與Β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一組」之組合方案(下稱甲方案),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6月6日彰檢名執辛114執聲他767字第1149031608號函覆否准其請求,乃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惟查:(一)2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於再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重新聲請定刑之前,均已執行完畢,已無刑罰可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自無再就2裁定拆解以甲方案聲請定刑之實益與必要;且2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有所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於歷次定應執行刑時,亦已獲寬減刑度之恤刑利益,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情事。(二)Β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於98年1月22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判決處刑並定應執行刑2年9月,其中編號1至3之罪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旋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98年3月3日核發98年度執字第3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編號5至6之罪於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旋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5月18日核發98年度執字第117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嗣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就編號1至3、5至6之罪,換發98年度執更字第42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2年9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5月19日。再抗告人因另犯編號4、8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就編號1、2、4至6、8之罪,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應執行4年9月確定後,再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06年度執更字第49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8月20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106年度執更字第490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足徵再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2、5至6所示各罪,於判決確定後即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並於「10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三)Β裁定附表之部分犯罪原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4年9月、3年10月確定,經檢察官一再換發執行指揮書,嗣再抗告人因符合假釋要件,於106年11月21日經法院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出監,惟再抗告人於出監後再犯詐欺等罪並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因而撤銷上開假釋,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Β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扣除業經執畢之刑期後,旋於111年8月4日核發111年度執更字第706號執行指揮書,就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1年2月25日為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111年度執更字第706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所載:「⒊本件撤銷假釋殘刑,因定刑裁定為8年7月(彰化地院110聲1347號裁定),並扣除『已執畢偽造文書等罪4年9月』後接續中高分檢之詐欺罪1年10月,經重新核算後,殘刑仍為1年2月25日。」等語可稽,足徵Β裁定附表之部分犯罪雖經執行完畢(即編號1、2、4至6、8之罪原定應執行刑4年9月部分),惟因嗣後Β裁定另定應執行刑(8年7月),由檢察官核算扣除業經執行完畢部分,僅就剩餘刑期再為執行,是編號1、2、4至6、8所示之罪,確已於10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111年度執更字第706號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撤銷假釋後Β裁定所未執行之殘刑,編號1、2、5、6之罪,既已於10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自無已逾行刑權時效,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事;又111年度執更字第706號是執行Β裁定之殘刑,再抗告人所犯Β裁定之數罪,於106年11月21日經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80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假釋期間並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檢察官於Β裁定確定後,扣除業經執畢之刑期,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亦無違法不當之處。因認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及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之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原裁定認編號1、2、5、6之罪,業於10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並無已逾行刑權時效,應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情事),另認編號1至11之罪,經Β裁定定應執行刑8年7月後,亦已於110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已有矛盾,且與上揭關於執行完畢之意旨有違。又原裁定就編號1、2、5、6所示各宣告刑,於102年8月20日至109年8月22日期間有無行使刑罰權,未為說明,亦有理由不備。再者,Β裁定之裁定日期係110年11月30日,原裁定卻認該裁定之各罪,於106年11月21日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後,並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矛盾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所敘明:編號1、2、4至6、8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4年9月雖經「執行完畢」,惟因Β裁定附表各罪已經Β裁定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經檢察官就前述執行完畢之4年9月部分予以扣除後,僅就剩餘殘刑(1年2月25日)再為執行。亦即編號1、2、4至6、8所示之罪,確已於10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111年度執更字第706號執行指揮書是撤銷假釋後執行Β裁定附表各罪未執畢之「殘刑」,並無已逾行刑權時效,應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情事等語,所指編號1、2、4至6、8之罪所定應執行刑4年9月部分業於10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係指該部分之罪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此與Β裁定附表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8年7月,應俟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殘刑」執行完畢後,方可認Β裁定附表各罪均已執行完畢,係屬不同之「執行完畢」概念。檢察官就Β裁定各罪未執畢之「殘刑」所為之執行指揮,該「殘刑」之執行完畢日期(110年12月4日執行完畢)自必後於Β裁定之裁定日期(110年11月30日),均無所指理由矛盾之情形。至於編號1、2、4至6、8之罪所定應執行刑4年9月既已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並暫時性執行完畢),即非「未執行」,且Β裁定之罪應俟假釋後之「殘刑」執行完畢後方為最終「執行完畢」日期,則假釋出監後、殘刑執畢前之期間,仍屬「執行中」,即非「未執行」,此部分之各宣告刑在「102年8月20日至109年8月22日」期間,既在「執行中」,自無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檢察官於Β裁定確定後,亦已扣除業經執行之4年9月刑期而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猶執與抗告意旨相同之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