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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665號
抗  告  人  吳孟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抗告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吳孟學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下稱本案),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確定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判決於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理由貳、「關於被害人A女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㈠由「Google個資侵害事件結果報告」(下稱再證1)之內容可知,抗告人之個人資料(包括電子郵件、密碼、使用者名稱、生日、手機號碼,下稱個資)確實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以前已外洩流入至暗網當中,本案註冊「楊愷軒」帳號(下稱本案臉書帳號)之人,可以從暗網中取得抗告人之個資,並以抗告人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門號)註冊本案臉書帳號,本案實際之犯罪嫌疑人與抗告人之同一性,即屬可疑。㈡由「Facebook使用入門之建立帳號使用說明」(下稱再證2)可知,若無法確認手機號碼或未收到Facebook確認碼時,得改以電子郵件確認驗證碼進行驗證,原確定判決卻認為僅抗告人使用之本案手機始能取得驗證碼以完成登入本案臉書帳號,顯有誤會。㈢依「未扣案手機iPhone 8截圖」(下稱再證3)可知,本案臉書帳號註冊時,簡訊驗證碼係寄送至抗告人所有另一支未經扣案的iPhone 8手機內,並非扣案之iPhone 6或iPhone 11 pro手機。故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僅將已扣案之iPhone 6或iPhone 11 pro送請鑑定而認其中並無遠端操控程式或遠端登入紀錄,調查證據程序尚難謂完備。㈣抗告人提出「Google帳戶遠端登入紀錄」(下稱再證4),該登入紀錄上顯示,抗告人之Google帳戶曾多次被他人手機登入,其中亦有國内沒有官方直營通路及代理商之Oneplus手機,此與原確定判決認為無遠端操控之情形不符。㈤綜合上開新事證,抗告人之個資確實於106年12月22日以前已外洩流入至暗網當中,抗告人Google帳戶亦有多次遠端異常登入情形。另外,註冊臉書後登入驗證,也不以註冊時所填寫之手機號碼為限,未扣案手機iPhone 8始為本案臉書帳號於註冊時實際使用之手機,並非本案已扣案之iPhone 6或iPhone 11 pro。上開證據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函詢美商谷歌公司(下稱谷歌公司)關於再證1顯示之手機號碼是否為本案手機門號,證明本案手機門號於本案案發前即有個資外洩之情形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雖提出再證1,主張第三人可以從暗網中取得抗告人之本案手機門號據以註冊本案臉書帳號。然再證1係令使用者得以自主檢查自己的姓名、地址、電話、電子郵件等個人資料,是否因為其他網站的資安事件而外流到「暗網」中,他人雖可能以使用者的帳號、密碼進入某個第三方網站的特定帳戶內,但不代表使用者的電腦或手機目前正被駭客遠端操控,亦不表示使用者的帳戶或密碼目前已被利用。況依再證1之內容,該報告亦僅指出抗告人流入暗網風險的資料,包括電子郵件2筆、密碼1筆、使用者名稱1筆、出生日期1筆,並不包括抗告人之電話號碼,無法證明本案臉書帳號,係因第三人在暗網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後所註冊。縱使包括手機號碼等抗告人個資均流入暗網,本案手機門號仍由抗告人持續持有,他人仍無法收取驗證碼以完成臉書註冊程序。以上各節均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清楚述明,抗告人再為上述爭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又抗告人雖稱依再證2可知,若無法確認手機號碼或未收到驗證碼時,得改以電子郵件確認驗證碼進行驗證等云云,然依臉書公司函覆之本案臉書帳號註冊資料,已明確記載認證方式係使用本案手機門號簡訊認證通過,抗告人所述顯與上揭註冊資料不符,亦不可採。
  ㈢另抗告人固提出再證3,主張本案臉書帳號註冊時之簡訊驗證碼,係發送至抗告人另一支未經扣案的iPhone 8手機內,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未將該手機送請鑑定是否有遠端操控程式或遠端登入紀錄,調查證據程序尚難謂完備等云云。然抗告人於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從未述及該iPhone 8手機,遲至聲請本件再審時始行提出,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本案手機門號自抗告人母親蔡佩陵申請以來,一直由抗告人所使用一節,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且警方在抗告人住居所查扣之iPhone 11 pro手機,其上所裝置的SIM卡即是本案手機門號,足見係抗告人日常使用並持續持有的門號。而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當時再證3的iPhone 8不是抗告人在使用,是其妹妹在使用,兩人都沒有注意到這個註冊簡訊等云云;惟本案手機門號既是抗告人日常慣用的門號,抗告人於案發當時縱使將iPhone 8手機轉讓給妹妹使用,通常亦會將慣用本案手機門號的SIM卡換到其持有的新手機上,故抗告人聲稱本案臉書帳號的認證簡訊,當時係在再證3之iPhone 8手機上接收到,顯然不合常理。況且再證3截圖所示簡訊接收時間,與本案臉書帳號之註冊時間相差甚遠,難認係本案臉書帳號之註冊認證碼。又原審法院經搜尋臉書「楊愷軒」帳號結果,發現有數個「楊愷軒」帳號,不能排除抗告人使用iPhone 8手機註冊另一個「楊愷軒」帳號,以接收認證簡訊之可能性。綜合此諸多疑點,實難僅以再證3之iPhone 8手機上有出現名為「楊愷軒」的帳號認證簡訊,即可直接認定該iPhone 8手機確實為本案臉書帳號之認證手機,亦尚不足以此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抗告人請求將iPhone 8手機再送鑑定是否有遭遠端操控或遠端登入紀錄等,自無必要。
  ㈣綜上,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之事實、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尚無不當或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雖認本案臉書帳號註冊時間,與再證3簡訊截圖顯示之收受驗證碼時間相距過久,此係因本案臉書帳號註冊時間採用協調世界時(UTC)或美國當地時間,如將之加計8小時時差後,與再證3之簡訊截圖所示之時間比對,其間僅有6秒之差距,而符合系統發送驗證碼後,電信終端設備收受簡訊之合理延遲,已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能,原裁定未加審酌,已有違誤。
 ㈡再證1已載明106年12月22日之外洩資料包含手機號碼,且抗告人已聲請函詢谷歌公司,確認該外洩之手機號碼是否為抗告人所使用,原審未予調查,亦有疏誤;況當代科技已可實現冒用簡訊之技術(如SMSPVA、mSpy、AirDroid),原裁定忽視客觀環境及現有技術,其論斷顯失客觀,亦有未合云云。
五、本院查:
 ㈠抗告人所稱其所有另支未扣案的iPhone 8手機,才是用以接受本案臉書帳號驗證碼的重要情節,既始終未曾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提出,而抗告人自己手機的使用情形,又非不能得知或難以主張之事實,其竟遲於聲請再審中始行提出,顯然悖於事理,已難輕信,何況抗告人現在縱使能提出該手機以供調查,其內部電磁紀錄是否仍如案發時之客觀原始狀態,毫無更動?要非無疑,自無從因其調查結果如何,得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為顯明,原審未予調查,並無違誤。
 ㈡本案手機門號縱使曾流入暗網,然他人使用本案手機門號註冊本案臉書帳號,亦僅有使用本案手機門號SIM卡之手機方能接受驗證碼完成註冊等節,業經原裁定敘述明確,抗告意旨仍稱該手機門號已經外洩云云,顯係無視於原裁定之論敘說明,亦不足取。
  ㈢至抗告意旨所稱第三人利用現有技術同步或攔截抗告人之簡訊,進而冒名註冊本案臉書帳號一節,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新事證以資證明,核屬主觀臆測之詞,難認有據。
  ㈣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不合。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述陳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並不足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