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抗 告 人 周瑋霖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周瑋霖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欄所示「113/01/17」係誤載,應更正為「113/01/18」)。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至1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各罪,係於短期間內,在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入帳之工作,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媒介他人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於其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2年5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未詳為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似,且犯罪時間密接,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致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