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855號
抗 告 人 鄭文生
上列抗告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中之一罪或數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原得易服社會勞動所處之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至數罪併罰中之數罪僅有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若併合處罰,則不得易科罰金,但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得易服社會勞動所處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之規定,無庸於主文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惟於上開情形不影響併合處罰後所定執行刑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文生因偽證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所示2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抗告人填具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見原審卷第9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2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2部分則為偽證犯罪,二者罪質並不相同,且形成上開內部界限時,抗告人已獲有相當程度之刑度折讓,惟犯罪時間相近;併參以抗告人於聲請書及陳述意見書中,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核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原已准予抗告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偽證案件可易服勞役,但現在又收到不得易服勞役之公文,實難以接受,懇請准予易服勞役等語。惟查,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2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易科罰金,但不影響所定執行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抗告意旨尚有誤解。原裁定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依憑主觀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