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872號
抗 告 人 王文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文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確定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共10罪,下稱A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及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共42罪,下稱B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刑期,共計有期徒刑29年4月。嗣抗告人以前揭接續執行,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因而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官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10,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共51罪刑,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惟經臺中高分檢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函復否准其請求(下稱本案執行處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執行處分,並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㈡惟查,A裁定所涉重罪部分,其附表編號10所示殺人未遂罪,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與其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由臺中地院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B裁定所涉重罪部分,其附表編號3至6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18罪,經臺中地院判決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與其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中地院另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及其附表編號8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21罪,經法院判決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及其餘所示之罪(即其附表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施用毒品等2罪,經臺中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均已為相當之恤刑。
㈢抗告人擬求以A裁定附表編號2至10,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共51罪刑)更定應執行刑。然B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38罪)、轉讓禁藥(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等罪,均屬與毒品相關犯罪,且主要為販賣毒品案件之重罪(共40罪),而A裁定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有期徒刑10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期徒刑3年6月)、殺人未遂(有期徒刑5年6月)等罪,則與B裁定所示各罪罪質及犯罪型態顯不相同;至A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共6罪),雖同為毒品相關犯罪,但罪質較輕,且其犯罪日期介於100年11月至101年2月間,與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施用毒品等罪犯罪時間(101年5月間)亦有相當差距,是上開A、B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有影響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判斷,導致抗告人所受恤刑利益偏低,已非無疑。遑論依抗告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需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前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難認其重新定刑之結果必然有利於抗告人。復況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總刑期合計為29年4月,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上限,自無從認客觀上有因上開A、B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
㈣綜上,抗告人就A、B裁定之數罪,拆解後重組,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云云,經檢察官以原定刑裁定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例外情形,而以前揭函文否准其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A、B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均已確定,檢察官逕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確定判決為首先確定之基準日,造成須分成2組定刑之結果,惟上開數罪併罰之基準日之擇定,是否妥適、正確及符合恤刑政策,已非無疑,況上揭數罪中除公共危險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罪(即A裁定附表編號8至10之罪)外,餘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依A、B裁定需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9年4月,客觀上已過度不利評價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屬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示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之應執行刑期等語。
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即101年3月8日),而B裁定除其附表編號5至6、8至10所示部分之數罪外,其餘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上揭編號1之最早判決確定日後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則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前開數罪分為2群組,先後向法院聲請各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定刑要件,於法無違。而上開A、B裁定既均經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至定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其接續執行之效果,為立法者對不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者,刑罰執行方法所為之立法保留,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無責罰顯不相當可言。原審本諸前旨,認執行檢察官所為本件駁回請求處分無何違法、不當之結論,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個人主觀意見泛指違法,置原裁定已明白之論述於不顧,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