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908號
抗 告 人 楊勝智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楊勝智(下稱抗告人)前因強盜故意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重上更五字第47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抗告人入監執行後,先於民國100年5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04年執更助維字第198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執行期間自104年6月12日起至129年6月11日止等事實,業經依職權調取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下稱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業已揭示,無期徒刑撤銷假釋者一律服滿殘刑有期徒刑20年或25年,因不符合比例原則而部分違憲,而抗告人先前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規定撤銷假釋,依照上述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內文,抗告人僅須再執行殘餘刑期5年,然抗告人自104年5月15日入監服刑迄今已10餘年,就已受執行之殘餘刑期經折抵他刑後,應予當庭釋放,為此乃針對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然憲法法庭於113年3月15日作成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揭示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至遲於該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而執行檢察官已於該期限屆滿前之115年3月12日註銷系爭執行指揮書,改以104年執更助維字第198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新執行指揮書)執行原無期徒刑,至於抗告人自104年6月12日起至115年3月14日止已執行之刑期則合併計算。是以,抗告人原先聲明異議之客體已因檢察官予以註銷而不復存在,其據以聲明異議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無救濟之實益,乃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有檢察官有效之執行指揮為必要。是以倘異議人所爭執之執行指揮已因檢察官註銷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抗告意旨雖以:新修正之刑法第78條之1、第78條之2、第79條之1均未明定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規定撤銷假釋時,應以何比例原則依法執行殘餘刑期,自應依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揭示意旨,抗告人僅須再執行殘餘刑期5年,檢察官在無法源依據,逕行註銷系爭執行指揮書,改以新執行指揮書執行原無期徒刑,難謂適法,又抗告人至今從未收到「撤銷假釋處分理由書」及新執行指揮書,檢察官所為執行亦屬程序違法等詞。惟查,系爭執行指揮書已因立法院於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之期限內完成相關修法,於115年3月13日經總統令公布,自同年月14日起施行,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予以註銷並依新法重新換發執行指揮書,有該署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頁),原審本諸前旨,認抗告人原先聲明異議之客體已因檢察官予以註銷而不復存在,自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個人主觀意見泛指違法,置原裁定已明白之論述於不顧,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於抗告意旨另指檢察官換發之新執行指揮書仍有相關違法乙節,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無從審酌,惟抗告人自仍得依法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尋求救濟,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