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916號
抗 告 人 蔡添才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定,即屬確定,當事人及非當事人均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蔡添才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21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
㈡抗告人於本院裁定後,復提出「抗告狀」,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自為法所不許。
㈢綜上,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