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192號
聲 明 人 江宛諭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第三審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638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等方式聲明不服。本件聲明人江宛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38號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復出具「刑事抗告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