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193號
聲 明 人 AW000-A113250B(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聲明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第三審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AW000-A113250B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本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以其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第三審上訴後,復具「刑事上訴狀」聲明不服,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