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197號
聲 明 人
即 聲請 人 周佳宸
上列聲明人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64號),聲明不服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聲明不服部分: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明。本件聲明人周佳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以115年度台抗字第1364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後,即已確定,聲明人又具狀表示不服,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貳、聲請再審部分:
一、按再審係對實體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之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周佳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270號裁定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應執行刑後,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1364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後,聲請人又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依前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