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非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簡宗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7、334號、114年度審訴字第69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00號、114年度偵字第3357、9708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合於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亦即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自屬利益於受刑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10號、110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被告於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如法院於審判中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判決確定後,檢察總長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前開(刑法第50條第2項)選擇權既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則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主文及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件被告簡宗億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5年4月2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7、334號、114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罪,原判決主文就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5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15年5月7日確定。然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及7月,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併合處罰,然原判決逕就被告所犯上開編號1至5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非必有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與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併合處罰數罪,其分別屬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僅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乃法律所賦予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選擇權,不及於審判中之被告,以維其合法之受刑利益。從而,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剝奪受刑人之易刑選擇權,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不利於被告,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㈡、本件被告簡宗億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7、334號、114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罪,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於同年5月7日確定。然原判決所量處之上開有期徒刑7月及8月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而有期徒刑6月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犯上揭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乃原判決逕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