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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
上  訴  人  林祐屹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林祐屹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害人林羅佩玲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用法,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而關於「可信性」之判斷,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一)原判決敘明:1、證人即被害人林羅佩玲、林峰吉(下稱林羅佩玲等2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對上訴人而言係審判外之陳述,而依卷存相關戶政資料等證據,其2人於第一審時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及110年5月1日死亡。依證人即員警陳禹帆之證詞及卷附警詢筆錄等證據資料,可認林羅佩玲等2人之警詢筆錄內容,均係員警依據其2人所陳述之事發經過而繕打。雖林羅佩玲製作筆錄時,其子林進祥陪同在場,然該警詢筆錄之內容係直接由受詢問人回答,並非由陪同者代為回答或指導受詢問人如何回答。又觀之卷附林羅佩玲等2人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之內容,均能清楚描述整個事情之主要經過,並未因其2人有若干疾病而有誇張不實、語無倫次或脫離現實之情節。2、審酌林羅佩玲等2人於警詢中陳述時(109年4月8日、109年3月26日),距離案發時點(109年3月19日)不久,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等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2人於警詢時所為主要情節之供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為陳述顯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3、林羅佩玲等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認均得為證據。林羅佩玲等2人業相繼於第一審時死亡,客觀上自無從於審判中踐行詰問、對質之程序,不能認有何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而不當剝奪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問題等旨。已敘明憑以認定林羅佩玲等2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有證據能力之依據及理由。又卷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林羅佩玲等2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依法對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並訊問對證據能力、供述內容之意見,賦予上訴人充分辯明之機會,原判決併已敘明林羅佩玲等2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復與其他補強證據調查結果相符,並非以該不利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上訴意旨主張林羅佩玲等2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指摘原判決認定此部分均有證據能力,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再者,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其職權予以斟酌,且其採取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證詞,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證人其他相異部分所為之證詞,該相異部分倘僅係枝節事項,而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坦承其及母親林芯羽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細故而與林羅佩玲等2人起爭執,且林羅佩玲有倒地受傷之事實)、林羅佩玲等2人、陳禹帆之證詞,佐以卷附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函文、林羅佩玲之驗傷診斷書、病歷與傷勢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證據資料。並敘明:1、林羅佩玲就上訴人攻擊次數、攻擊部位,雖未能精確陳述,而林峰吉亦曾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上訴人有持刀敲打林羅佩玲頭部。然其2人已高齡90歲,自無從期待能就案發經過之所有細節均能清楚記憶。自不能因其2人對於不影響待證事實主要情節之證述細節內容略有出入,即摒棄其2人與卷存事證相符且對主要事實證述一致之證述,而不予採取。2、證人林芯羽為事發時一起進入林羅佩玲等2人住處發生爭執之同行者,且其為上訴人之母親,利害關係相同,所為證述內容,難免有迴護上訴人之情,且其證詞內容有相互矛盾之處,與卷存事證不符,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已記載憑以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之依據及理由,暨就林羅佩玲等2人、林芯羽之證言,本於採證之職權酌為取捨判斷的理由。
(二)原判決基於前揭各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經綜合判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並非僅依林羅佩玲等2人之單一證述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採取林羅佩玲等2人前後供述有瑕疵之證詞為唯一證據,復未敘明不採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的理由,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依上述說明,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