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30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邱皇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協議離婚,原約定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裁定改由再抗告人任之,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0、91、92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本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81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相對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相對人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5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再抗告人再聲請改定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方式,經嘉義地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並聲請於系爭本案終結前,暫時停止相對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或改依其聲請狀附表所列方式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經嘉義地院114年度家暫字第10號裁定(下稱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丙○○已年滿11歲,應已具備基本自我判斷能力及保護能力,是否因相對人之行為或言語受有離間,須另調查審認相關之歸責及因果,考量丙○○多與再抗告人同住,為避免大幅減少丙○○與相對人之相處機會,現階段難認有變更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兩造就相對人與丙○○之會面交往,仍應依循系爭裁定內容,本於友善父母原則協商調整等詞,維持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自明。暫時處分事件,亦屬家事非訟事件,因具有定法律關係狀態之效力,對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將發生立即改變,除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外,自應於裁定前,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至第7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並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且基於未成年子女仍為該程序之主體,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於暫時處分前使未成年子女有表達之機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法院於裁定前並未使丙○○就上開事項有直接或間接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敘明不使其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理由,遽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有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規定,無從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