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上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4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就相對人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向原法院聲請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經原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規定,抗告人不得聲明不服,其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