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252號
再 抗告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01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所提證據不足判斷伊有隱匿財產,導致日後有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顯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錯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有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原裁定關於第三人雅郡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之贅述,其當否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