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王巧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品芳即宋丕烈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2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由法院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5項之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家上字第269號判決所為駁回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命其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0、0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73萬2,739元暨自112年8月12日起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12日起按月給付2萬1,480元之上訴部分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經第一審判決命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12萬1,815元本息,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1,480元。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新北地院於113年5月9日以裁定核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為73萬4,800元,加計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2萬元,核定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5萬4,800元,未經抗告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抗告人就原法院對其為敗訴判決部分不服,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核定確定之房屋價額73萬4,800元,加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萬2,739元為146萬7,539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150萬元,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