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01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A02等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護抗字第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於民國113年10月3日為制止未成年親子即被害人甲○○沈迷於平板電腦及口出不雅言詞,才會拉著甲○○坐下交談,僅係管教行為。相對人A02為達與伊離婚之目的,刻意抹黑污衊伊有對其及甲○○、未成年親子即被害人乙○○(與甲○○,下合稱甲○○2人)實施家庭暴力,當日即攜同甲○○2人離家,拒絕讓伊行使親權。甲○○於114年10月29日向伊表示:希望與伊同住,足見A02無力管教甲○○2人。伊已具狀向原法院陳明上情,並指摘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製作之處遇建議評估報告書有誤載事實、欠缺判斷基礎之瑕疵,及聲請傳喚甲○○,詎原法院於裁定前未調查相關事證,逕認伊對相對人有家暴行為,且有繼續實施家庭暴力之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再抗告人有對相對人及甲○○2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且相對人及甲○○2人有繼續遭受再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之虞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其與A02間114年12月2日以降之對話紀錄、照片,核屬新證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石 有 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