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02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王中平律師
陳映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01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護抗字第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情形。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家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相對人及其子甲○○、姪女乙○○之陳述,堪認再抗告人即相對人之女多次向相對人索要錢財,相對人拒絕付錢並表明不願再與再抗告人接觸往來,再抗告人竟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3時許報警謊稱相對人失聯,並要求警方同到相對人內湖路住處查訪,以上開方式騷擾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相對人並有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應核發原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3號裁定主文所示之通常保護令,並定有效期間為2年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裁定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錯誤、未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未盡調查證據之責,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