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柯萱如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未對伊外孫即被害人汪○○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即汪○○之父提出驗傷診斷書及照片與所述家暴情節不符;原法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亦認汪○○未遭伊毆打;且汪○○於另案陳稱係受相對人唆使始為不實陳述。原法院未詳予調查,遽認伊有家庭暴力行為,且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顯然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曾對汪○○不當管教,及有核發通常保護令必要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與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原裁定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均與裁定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婷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