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就法官於審理非同一案件時,認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或為其不利之裁判結果,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以:伊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之承辦審判長迴避,分案同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43號事件(下稱系爭法官迴避事件),由王法官(下稱承審法官)審理,惟其亦為伊聲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而聲請暫時處分抗告事件(下稱系爭抗告事件)之審理法官。該承審法官審理系爭抗告事件,拖延一整年始為裁定,且於系爭抗告事件審理指示伊無須於筆錄上簽名,對伊所提相對人會危及未成年子女生命之重要證據及說明,亦未作出任何措施,足認由該承審法官來審理系爭法官迴避事件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詞。原法院以:承審法官於系爭抗告事件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本於法律確認所為事實及證據認定而為裁定,縱與抗告人之主張有別,尚難認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於抗告人主張審理之程序遲延、指揮訴訟欠當或其主觀認知法官為不公平審判,均難謂為有偏頗。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該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事件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怨隙或其他情事,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